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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不起诉人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3****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坪山区**路**路路口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25.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身份资料、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车轨迹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等;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抽血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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