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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武强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14公里200米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编号为20205-11111-1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35mg/100mL。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检(2020年4月7日查获)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陈某某驾驶车辆为电动二轮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低,主观上对于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的认识,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结合当前对此类型车辆的管理现状,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陈某某没有参加过任何邪教组织,团结同志,表现良好,勤劳朴实、无不良嗜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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