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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镇**村**号,现住永康市**街道**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因酒后驾车被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因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03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永康市**路其朋友周某某家吃饭、喝酒,后驾驶浙G6****小型轿车往永康市**小区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途经永康市**路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门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112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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