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831996********,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5组78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办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3时56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P****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二、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