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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天津**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苏A****J的黑色东风日产轿车从天津**管理有限公司出发,后沿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欣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欣杨道与青静路交口时,被交警拦检查获,在停车过程中不慎将交警刘某某左足轧伤。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50mg/100ml。刘某某左足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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