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W****甲的普通轻型货车从雷某某锦城镇老街往雷某某海湾乡方向行驶,至雷某某锦城镇平安路彝城大酒店门口时追尾车牌号为川W****乙出租车,但未造成人员受伤。雷某某公安局民警出警,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于次日1时许将陈某某带至雷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后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后陈某某赔偿了出租车主安某某经济损失,获得了安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雷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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