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20时50分许,陈某某在射洪市城区坤邦尚城小区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川J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洪市城区沱牌大道与射观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射洪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挡获,因陈某某身上有酒味,执勤民警遂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射洪市中医院进行提取送检血样。2020年9月1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鉴定:所送陈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7.0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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