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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河医院欣欣幼儿园旁租住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0时30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N****号二轮摩托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凉都大道区**路路口2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贵B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1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事故相对方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刘磊各项损失28800元,刘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所驾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4毫克/100毫升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刘磊车辆损失28800元,刘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可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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