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别名红某,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住香格里拉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核载2人,实载1人)车沿国道214线(西景线)由香格里拉方向往**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线K2131+560米处(G214线K2202+960米处)时,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朱某某驾驶的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救治,20时00分,民警到达**市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陈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陈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0.7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丁永春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与对方驾驶员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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