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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67********,汉族,中技文化,湘潭**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才勇、赵望,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安排刘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湘C*****的科雷傲小型汽车将其送至湘潭市岳塘区纳帕溪谷小区三期地下停车场附近,陈某某遂接手驾驶该车向地下停车场行驶,但其行驶至停车场栏杆处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争吵,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陈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327mg/l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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