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感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于同年8月7日、9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9月4日、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叶某甲在未经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大量高端品牌白酒包材和低端品牌白酒,其父叶某乙、其母陈某某在孝感市**社区**小湾***号民房内将低端酒灌入洋河系列、五粮春等高端品牌白酒瓶中,假冒洋河系列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及五粮春等品牌白酒对外出售。犯罪嫌疑人叶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南通海安市、宜兴市、十堰市郧西县等地联系买家并从他处购买包材,犯罪嫌疑人叶某乙根据叶某甲提供的订单灌装假酒并通过物流发货,陈某某不时为叶某乙帮忙清洗酒瓶、灌装假酒。至2019年12月,犯罪嫌疑人叶某甲、叶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对外出售假酒价值共计41.8165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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