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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建三江管理局**农场**小区**号楼**号门市(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日、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8月9日、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6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管理局**银行ATM机处等候取款,当看见前面被害人曹某某取钱后没有拔出银行卡且未退出服务程序便离开时,遂产生盗刷他人银行卡的犯意。随即,连续输入五次取款钱数,分别从此卡中取出5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7,500元人民币,然后,陈某某携带钱款与银行卡驾车离开**银行。当行驶到“**购物广场”时就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便携带银行卡及盗刷的17,500元人民币返回到**银行ATM机处,主动将银行卡和钱交给了已经报案并正接受办案人员询问的曹某某,之后陈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详单;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短时间内主动回到哈尔滨银行ATM机处,将钱款归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0月28日

本不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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