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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伪造身份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5********,汉族,文盲,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年龄偏大,不符合南通市华润**小区保洁员一职的招聘条件,遂产生伪造居民身份证更改年龄的想法。后其在原南通市港闸区通过小广告找到制假证人员,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陈某某”、出生日期为“196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为“3206241961********”的居民身份证。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上述假证到农商行平东支行办理业务,工作人员因无法读取假证信息拒绝为其办理业务。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持上述假证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平潮派出所户籍室办理业务,被工作人员识破。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居民身份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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