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福鼎市**有限公司股东,住福鼎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9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了顺利申请**区**村**处建材堆放临时用地,私刻一枚假的“**局**有限公司**工程 **部”的公司印章,伪造了福鼎市**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临时用地合同》,交由同公司股东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该合同以及其他申请材料送至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批。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福鼎市监察委被福鼎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印文、《临时用地合同》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备案情况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情况说明、福鼎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临时用地申请材料清单及电子扫描材料等书证。
3.证人靳某某、郑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9]426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用于伪造合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其犯罪行为并未实际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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