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附近一村民自建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怀化注册成立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提供“湖南**建设有限公司02”号印章给分公司使用,为图方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前提下,先后于2011年、2014年二次伪造该公司印章与原印章在公司同时使用。
2、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为图方便,在未取得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前提下,伪造了一枚“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用于签订合同等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法人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确认表、民事判决书、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公章鉴定材料及目录、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公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印章作废回执、合同备案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合同书、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书等;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尹某某、郑某某、唐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邹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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