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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7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转监视居住;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9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原系**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2018年12月,陈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室租住期间,因需在客户对账单上盖章,向董某某索要伪造的“温岭市**家电有限公司”印章。同月,陈某甲委托董某某,联系他人伪造“台州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印章。陈某甲委托崔某某(另案处理)在淘宝上购买伪造的“台州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后陈某甲将上述4枚印章用于在客户对账单上伪造印文后将对账单交回**公司。

2019年6月1日,**公司内部审计发现报案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2019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9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管辖。案发后,陈某甲获相关公司谅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并获相关公司谅解、未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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