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旬,沈某某(另案处理)因儿子没有西埔镇户口而无法到宅山中心小学就读,便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帮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西埔镇北市场找到“办证、刻章”的小广告的手机号码,并和对方联系办理假的户口本。后沈某某将他家的户口本户籍信息发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再将该户口信息发给办证方并支付200元。四、五天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收到假户口本寄在西埔镇北市场一家玩具店内,并让沈某某自己去取,同时要求其支付办证费用350元。扣除支付的60元快递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中获利90元。同年6月26日,沈某某携带买来的假户口簿等材料到东山县宅山中心小学给其儿子办理入学手续。次日东山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发现该情况,后于2018年7月3日向东山县公安局报案。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委托司法机关社会评估调查:陈某某没有其他违法犯罪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本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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