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13221992********,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汤景辉,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乘坐朱某某驾驶的苏NC****小型轿车,在沭阳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花园小区南侧路段处,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朱某某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仍在车内与朱某某互换位置,在民警调查案件期间,作假证明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包庇朱某某。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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