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F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黔西县驮煤河方向沿花都大道往莲城大道方向行驶,于3时38分许途经花都大道四季中心门口处时,因捡手机导致方向失控,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边上的贵F9E**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悬挂防盗号牌001**号电动三轮车及金属防护栏后,继续往前行驶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边上的贵F3****号小型面包车,被撞的贵F9E**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悬挂防盗号牌001**号电动三轮车及贵F3****号小型面包车又碰撞道路右侧的工地围栏肇事,并导致被害人龙某某被压在贵F9E**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悬挂防盗号牌001**号电动三轮车底下,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及四车受损、金属防护栏和工地围栏不同程度受损。经黔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系头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当即电话报警,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2020年2月25日,陈某某与死者家属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同日赔偿死者家属99800元人民币,取得对方谅解,其余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陈某某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组织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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