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区**房**旅店。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7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黑M****1号福田牌中型货车,行驶至海伦市中医院西侧T型路口左转弯时,将被害人汪某甲撞伤,2019年10月22日汪某甲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头面部、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硬膜下积液、心脏损伤、主动脉损伤、主动脉夹层形成、双肺炎、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急性肾损伤等致呼吸、遁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档案、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放弃追究责任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汪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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