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9号路灯杆处时,刮撞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行人钱某某,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请对陈某某的行为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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