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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735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潘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8时35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余姚防盗登记79****号电动自行车沿缪云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三七市镇二六市村缪家4号路段处,尾随碰撞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潘某甲,造成被害人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7月24日死亡。

余(公)交认字[202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2.书证: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情况;

3.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余姚电动790263防盗备案号二轮车制动功能正常、转向功能正常;

4.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经开颅手术及积极对症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5.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书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向民警投案;

7.书证: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被害人的身份;

8.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9.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火化证明、出生证明、出院记录;

10.证人王某某、潘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害人潘某甲近亲属已表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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