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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区**巷**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0时18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桂A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麻涌镇麻三村工业区淡趣基路启泰电子厂对出十字路口时,该车右侧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粤190****手扶式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倒地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熊理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家属7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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