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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楼**号,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珙县方向沿308省道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陈某某驾车行驶至308省道170KM+700M(小地名:铜鼓卫生院)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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