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双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1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黑J****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尖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尖山区**路老**小吃门前处,前方路口信号灯为红灯,陈成驾驶车辆停车等待信号灯变绿后,陈成驾驶车辆起车时,由于瞭望不够,没有发现在车前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后,车辆左后轮碾压行人张某某右小腿,陈某某不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行驶到尖山区**广场门前被路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步行返回事故现场,路人报警,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2019年9月15日15时许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双方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驾驶车辆瞭望不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表示认同,同时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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