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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5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平浪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2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J****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乘坐人罗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沿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组往**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车辆发生侧翻,致使乘坐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赵某某、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护伤者,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是寨邻兼亲戚关系,系帮忙干活途中发生的事故,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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