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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6********,汉族,大学本科,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胥江东,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CY****号小型轿车由习某某西城区经环北大道往习某某伏龙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九龙办事处环北大道湿地公园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行人宋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宋某某受伤经送习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行人宋某某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其结论为:死者宋某某系本次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过程中颅脑、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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