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2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闽******大型普通客车即33路公交车沿洪下线由福州往闽侯甘蔗方向行驶,行驶至**村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在同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某,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家属抚慰金人民币4.5万元;同年5月20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267003.5元,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又鉴于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林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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