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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0********,侗族,**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龙某某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宇晖渣土公司沿万佛路往阳光新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路**队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撞上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已到位,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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