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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鄂J****0中型自卸货车沿浠水县葛洲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巴河镇中禾粮油公司路口右转时,与其右侧同向直行的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撞,致摩托车受损、被害人汪某某(女,殁年32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车辆停在巴河镇中禾粮油公司出门方向道路的左侧的戚海康驾驶鄂J****0轻型货车立即离开现场。经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后,并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和当事人戚海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6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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