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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环卫工人,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独自驾驶一辆号牌为澄迈07****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由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颜春岭路段沿老城镇玉堂南路的左侧非机动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马线(老城一马村)1公里100米老城镇玉堂南路海南智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陈某某准备驾车到对面马路,此时有被害人毛某甲独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堂南路的右侧道路自北向南往颜春岭方向行驶,陈某某停车等待,毛某甲驾驶的车辆因避让不及与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毛某甲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陈某某及其家属已支付人民币23万元赔偿金给毛某甲的近亲属,毛某甲的近亲属已经谅解了陈某某。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毛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的痕迹,符合与澄迈07****号二轮电动车右前部相碰撞所形成。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未检测出乙醇含量;送检的毛某甲血样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经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澄迈07****号捷凯牌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制动系统合格;澄迈07***号捷凯牌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的车辆性质为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未悬挂车号牌两轮机动车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制动系统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毛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三,其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李 宇

检察官助理:邓仕琨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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