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祥驾驶粤Q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行驶至G234线(原S277线)阳春市春城镇七星养老院前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粤Q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120和110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调查。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陈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5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作为该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并由被害人家属与梁某某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和中国**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支公司索赔,所得款项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与法定赔偿额相当的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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