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一年级,农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保定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KP****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苏某某自槎溪镇驶往洋溪镇街上,途经新化县洋溪镇寨边村高架桥下时,碰撞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邹某甲,致邹某甲受伤,陈某某的妻子苏某某立即报警并打急救电话,陈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之后陪同抢救邹某甲。邹某甲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日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9月30日,与被害人邹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邹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信息等书证;2.邹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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