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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机动车并搭载被害人陈某乙,沿一乡村公路由龙里县羊场社区境内往惠水县岗度镇方向行驶,16时6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岗度镇甲找村野猪坡路段处时,该车驶出路面跌落于道路左侧水沟内,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中正鉴[2019]车检VI鉴字第1010号等;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获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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