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委会**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自建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11-T****号多功能拖拉机沿G234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合水镇高车头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2633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2020年1月22日,陈某某主动前来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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