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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20时许,持ClE类驾驶证驾驶苏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至丁堰镇鞠庄村十四组路段,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吴某某(男,殁年51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吴某某倒地,后遭包某某驾驶的苏F9****小型轿车碾压。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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