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绰号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贵FO****号小型轿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八堡乡行驶,行至广成线1515公里加900米处白泥小学路段时,碰撞行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将高某某送医进行抢救,后被公安民警在医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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