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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扶余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吉J9****(吉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石料至扶余市**镇,行驶至扶余市**门前,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吉JS****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及其车上乘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孙某某受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腹壁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肩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吉J9****(吉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33.3吨,本次事故中该车实际载质量117.8吨,属严重超载驾驶。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无责任。

1.​ 书证

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称重

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提取笔录、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丙证言:司机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在**和一辆小车撞上了,我就开车去现场了,到现场时,我看小车上几个人正上车要去医院呢,我在现场等着处理了。

3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当时我开车,张某甲坐副驾驶,孙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家孩子赵某某坐在后排。我开车沿中线公路南侧路面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门前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挂车相撞,我们都受伤了,后来都打车去医院了,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我脾和胰腺切除了,我没有驾驶证。

张某乙、张某甲、孙某某陈述:坐王某某车发生事故了,都受伤了,与对方司机陈某某和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均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当天我去五常市**镇拉石料,我自己开车去的,回来开到道西桥头左转弯向西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时,在我车超前方同向行驶一辆挂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轿车就撞上了,那轿车停在我车后南侧隔离带上了,我车就停下了,然后我下车了,我打电话报警,又打的120,我过去看那小车上五个人,都受伤了,我就给车主打电话,不一会张某丙开车来了,那轿车上的人就去医院了,我自己找车也去医院了。我车核载质量是33吨,实际上装载了一百多吨,我当时知道我车超载了。

五.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2份。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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