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汉族,大专文化,昆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昆山市**路**号,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04日18时10分许,驾驶苏EX****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五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300m地段向左越过中心线向北行驶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郁某甲死亡,经鉴定,郁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郁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