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841994********,汉族,大专文化,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项目部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苏ET****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东路通盛大道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右侧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唐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唐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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