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8〕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一大队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明:
2018年2月10日7时25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高速公路827KM+800M处,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路外,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受伤、乘车人吴某某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要乘客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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