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范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范某甲从平时工作中获得或者同事转发获取的房产公司业主个人信息,并将这些房产公司的业主个人信息转发给他人,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发了湖畔二期、春江豪庭、都市一号、置信原墅、滨海湾花苑、银泰三期、半岛名苑等房产公司业主个人信息给微信好友,转发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获利人民币四百元。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发半岛名苑、湖畔壹号房产公司业主个人信息给微信好友,转发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
2019年11月12日,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广明大厦15楼**装修公司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2019年11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西街道置信原墅工地抓获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范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发截图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邵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范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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