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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彭某某等虚开发票案)_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珙检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4********,汉族,大学本科,贵州贵阳人,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4********,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江安县人,宜宾**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栋**单元**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7********,汉族,大学本科,宜宾**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彭某某、侯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某某为冲抵公司成本,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委托被不起诉人某某联系制售票贩购买普通增值税发票,彭某某将金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方式交予被不起诉人某某并安排其具体经办。经过协商,侯某某与金某某约定以票面经额的1.8%支付购票款。侯某某向金某某购买了11张普通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为110万元,金某某通过顺风快递将发票直接寄给彭某某,彭某某收到发票后支付购票款16200元,并将11张发票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使用全部发票冲抵其公司成本。经珙县税务局鉴定,上述11张发票系真实发票。

本院认为某某、彭某某、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相关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彭某某、侯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宜宾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两本账簿依法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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