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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唐某乙二人故意伤害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傍晚,因唐某乙驾车与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唐某乙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等四人到海宁市盐仓八号桥妈妈香土菜馆门口欲找对方私了。唐某乙及李某甲将赵某某拖出土菜馆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唐某乙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致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马某某右颞部受伤、右颧弓骨折,被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唐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孟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坤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结伙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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