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8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2013年因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 0 1 8年1 2 月4 日9 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指使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邀约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及拉沙子(另案处理)等十多名彝族无关人员到都江堰市学府路高桥予乐市场在建工地3 号门口,以讨要工资为由将高桥予乐市场3号门堵住,致使高桥予乐市场在建工地停工无法正常施工。后徐某某邀约的人员与高桥予乐市场管理人员双方共计四十余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高桥予乐市场管理人员吴某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及其他在场人员受轻微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都江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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