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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隐匿会计凭证案)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4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4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徐某某**镇**村村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徐某某******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匿会计凭证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任徐某某**镇**村村长,同案陈某甲(另案处理)任**村副村长、兼管财务。2017年7月15日**村经换届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小组班子成员后,陈某乙、陈某甲拒不向新村民小组班子移交**村账务资料、集体收入款。2017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陈某乙、陈某甲在镇政府监督**村工作移交、镇政府成立审计组对**村实行村务审计、镇财政所通知两人将账务及资金交财政所规范化管理时,均拒不交出**村账务资料及集体收入款。2018年4月25日,民警根据同案陈某甲供认,从陈某甲家宅起获**村2013年至2015年“桔水”收入单据25张、2010年及2013年至2016年开支单据33张、存有**村集体收入款存折2本及其它单据若干。经认定,以上单据均为记录**村收入支出单据。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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