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8********,户籍地隆安县**镇**社区**屯**号。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不予批捕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1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3月3日退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3日10时许,吸毒人员黎某某让苏某某找毒品吸食,苏某某遂联系陈某甲帮买毒品“K粉”及“神仙水”,并谈好“K粉”及“神仙水”共计600元人民币,苏某某随即跟黎某某报价750元人民币,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50元给苏某某,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加现金支付200元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陈某乙购买了一包毒品“K粉”及一包毒品“神仙水”,然后陈某甲于陈某乙一同驾汽车来到隆安县高速路口附近“花周某某”桥头上将上诉毒品交给苏某某。陈某甲与苏某某、黎某某三人在苏某某车上一同吸食了毒品“神仙水”后又返回陈某乙车中,与陈某乙离开现场,其后陈某甲向苏某某索要好处费20元人民币,苏某某遂通过微信向陈光瑜支付了毒资4****,与陈某乙约好在南宁市碰头交接毒品再支付500元现金。陈某乙、陈某甲在与苏某某等人分开后,随即开车上南宁,到达南宁市后与邓某某交易完毕后,三人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足够的证据指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贩卖毒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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