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新都区**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时任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另案处理)时任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4月左右,陈某甲因向废铁销售商陈某乙购买废铁,经其介绍认识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后陈某甲与李某某协商,在双方没有实际开展货物贸易的情况下,由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向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罗某某按照陈某甲的安排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23日、6月24日通过对公账户将“货款”统一转给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过账,随后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再将以上“货款”退回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以上“货款”罗某某按照陈某甲安排继续用于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经营支出。经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进2267282.01元,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2191260.64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经核算,以上购进价格共计4458542.65元,税额共计757952.2505元。截至2020年9月16日,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补缴所欠税款。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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