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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江西省**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7月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6日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慈利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3月31日补查重报。因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江西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业务需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决定购买两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授权业务员陈某乙负责具体购车事宜。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从江西省**公司以每辆8.3万元的价格购进两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两辆半挂车均为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生产,型号为ZDY9400TJZE,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A9962J3XG1ZDY669、LA9962J39G1ZDY677,车牌号分别为赣C****挂、赣C****挂,外廓尺寸均为14950 x2500x1600mm,两车均为合格产品。

2017年10月份左右,因该两辆半挂车单次运输量过低,无法营利,陈某甲便安排陈某乙对两辆车进行加长加宽的改装。后陈某乙在江西省丰城市郊区一小型汽车改装作坊对两辆半挂车进行了外廓尺寸改装并将集装箱加长加宽加高后固定在车架上,改装后赣C****挂的外廓尺寸为18045X2990X1600mm,赣C****挂的外廓尺寸为18020X2995X1580mm。   

2018年春节前,因汽车运输业务不景气,以致该两辆半挂车长期闲置。为了减少公司资金占用量,陈某甲授权陈某乙将两车出售,后陈某乙以14.8万元将两辆改装后的半挂车卖给了慈利县**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2019年2月25日,*乙公司股东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G*****的牵引车和赣C****挂的半挂车在长张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涉案的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存在超长、超宽的情况,经初步调查,高警局德山大队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遂移送慈利县公安局办理,慈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对赣C****挂、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依法予以扣押。后经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鉴定,赣C****挂、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赣C****挂和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登记、转移登记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赣C****挂和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照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存根、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牌号为赣C****挂、赣C****挂两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148000元人民币移送慈利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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