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7〕2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住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于2017年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8日上午,陈某丙(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陈某丁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和其儿子即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丁,致陈某丁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郑某某、曹某某、袁某某、南某甲、南某乙、陈某庚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主观恶性小。本案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因邻里土地纠纷一时冲动而实施的犯罪,而非蓄意预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民事部分已调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使双方的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第四、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从未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能够遵纪守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人身危险性小。
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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